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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来源 : 高智网 2019-06-24 14:42    阅读量: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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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纠纷案

【判决信息】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031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为终端(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华为公司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6月获得授权。2016年6月27日,华为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三星公司等五被告共同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 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在华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三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多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案审理,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三星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诉审查决定中相关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星公司与华为公司均不服, 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观察】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口头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含义是表示组件进行某种操作,而"待处理状态"同样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所谓"待处理状态"即是指一种组件等待操作的状态,故并不会因为未将"处理"限定为某些具体的操作而产生歧义。容器的概念为组件所在的区域,其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使用环境等实际因素进行调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义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容器"概念的理解;而"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故即使不对其进行说明,也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的理解。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用户首先需要使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选定状态/可处理模式),完成了这个操作,UE再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由此可见,指示消息是用来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换言之,组件先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终端获取指示消息,从而得知组件进入了待处理状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该"指示消息"指示的是"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故由上述记载可知,在发出该"指示消息"时,组件就应当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由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是用于指示控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因此,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3-7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12-1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主要论证了三个争议焦点: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略)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含义是否清楚,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一词,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中对其有明确的定义:"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即容器的概念为组件所在的区域,其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使用环境等实际因素进行调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义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容器"概念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星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用语的含义不清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二、在先申请的公开日晚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其中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布日;三、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所披露。其中,前两个条件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条件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实质要件。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二者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证据3-7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1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日。可见,证据3-7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判决对"指示消息"的解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6]-[0038]段的记载,当用户完成触发操作时,移动终端就会根据"指示消息"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用户操作只是从外部的角度描述用户的行为,而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则是从移动终端的角度描述其根据用户的行为获取了"指示消息",并且根据该消息使"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根据说明书第[0040]段所记载的内容,既然移动终端根据该指示消息才获知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则不可能是移动终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之后,才生成该指示消息,从而向移动终端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了。因为,当移动终端将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时,必然已经获知了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不可能根据用于表明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才获知用户需要对组件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证据3-7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证据3-7的技术方案中,移动装置接受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该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可以进入编辑页面,并不涉及屏幕上的组件本身。而且证据3-7中处于编辑页面状态下的组件要完成移动等操作时,只靠输入信号的指示信息是做不到的,仍需对要操作的组件进行激活然后进行相应的操作。因此,证据3-7公开的指示页面可编辑的输入信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的指示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3-7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星公司关于证据3-7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指示消息"的解释有误,故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评判中涉及"指示消息"的认定也有误,法院一并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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