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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导致客户商标复审不予受理

来源 : 高智网 2019-06-21 15:02    阅读量:11   

代理机构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导致客户商标复审不予受理 0

代理机构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导致客户商标复审不予受理

相信大部分商标申请人办理商标业务会选择寻求代理机构的帮助,毕竟商标事项需要专业经验,自己操作比较麻烦。而近日,一家公司因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委托四川某代理机构办理复审申请,结果却因该代理机构的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导致原商评委扣款失败,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这是什么情况?

据了解,2016年5月26日,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众缘公司)向原商标局提出第20104695号和第20104386号"众仁缘"商标注册申请。经审查,原商标局2017年2月22日驳回该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随后,四川众缘公司委托四川某代理机构办理涉案复审申请事宜,2017年4月7日,该代理机构向原商评委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并载明商标复审事务代理人为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7月27日,原商评委向四川众缘公司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提交正确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后四川众缘公司向原商评委会邮寄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四川众缘公司,受托人为该代理机构。

2017年9月4日,原商评委作出《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认定:因未依法缴纳费用,决定对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原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规定:(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费用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异议申请的,在商标注册大厅的缴费窗口缴纳异议费用。(三)通过邮寄办理异议申请的,应当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缴纳费用。商标规费的收缴与结算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应根据业务量提前足额汇款,商标网上申请系统显示的预付款余额只是参考余额,不能实时反映可使用余额情况,代理组织必须根据汇款情况和业务量进行准确财务核算,及时自行掌握预付款余额。款项不足支付时,申报业务将被依法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长期共用同一帐户,采取同一收款方式,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的费用收取方式可以参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规定。

四川众缘公司不服被诉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代理机构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四川众缘公司委托,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在商标局的代理机构备案才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并且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账户中亦无进账款。该代理机构在明知其不具备商标代理条件的情形下接受四川众缘公司的委托,并作为即将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的法律专业代理机构,称其对有委托代理机构的商标评审申请缴费规则并不清楚,该解释缺乏客观逻辑,不应予以采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四川众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后,四川众缘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四川众缘公司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商标代理组织章戳"处有该代理机构盖章并有代理人夏某的签字,尾页落款写明"代理人:四川某代理机构夏某律师",并有该代理机构盖章,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四川众缘公司提起复审申请的方式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复审申请,复审费用即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帐户内有足额预付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查询,未从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名下划出申请费用,四川众缘公司亦明确认可该代理机构在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帐户中均无进帐款,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未缴纳费用,并无不当。

虽然四川众缘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7日以该公司名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在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一并寄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工作流程查询缴费情况并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四川众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本应熟知相关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额,并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避免因预付款余额不足使商标申请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而该代理机构却因为自己的失误耽误了客户的大事,不得不引起众多商标申请人的重视。

在此,小智提醒:商标代理组织应根据业务量提前足额汇款,同时,代理组织必须根据汇款情况和业务量进行准确财务核算,及时自行掌握预付款余额。以免出现款项不足支付导致委托人的商标申请大事。是否"专业、细致、用心"是评判代理机构的重要指标,申请人选择代理机构要擦亮眼睛!

附:判决书全文

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91号1栋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上诉人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众缘公司)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7日,上诉人四川众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四川众缘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20104695号"众仁缘"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2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决定驳回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四川众缘公司委托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简称超跃律师事务所)办理涉案复审申请事宜,2017年4月7日,超跃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并载明商标复审事务代理人为超跃律师事务所的夏菁律师。2017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四川众缘公司发出《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正确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后四川众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四川众缘公司,受托人为超跃律师事务所,联系人为夏菁。2017年9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发文编号为BHFS20170000039844WKBL01的《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通知),该通知认定:因未依法缴纳费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四川众缘公司不服被诉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四川众缘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3、商标驳回通知书;

4、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5、缴纳复审申请费凭证及邮寄凭证;

6、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

7、缴费情况说明及缴费凭证、邮寄凭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评审申请材料;

2、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超跃律师事务所账户无款的证明材料。

原审庭审中,四川众缘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6日在商标局完成代理机构备案,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明确表示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账户中无进账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评审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理由认为四川众缘公司作出复审申请选择的是"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这一途径。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从该代理机构账户扣款的方式收取费用程序正当,经扣款显示该账户没有余款导致扣款缴费失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被诉通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超跃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7日接受四川众缘公司委托,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在商标局的代理机构备案才开始具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条件,并且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账户中亦无进账款。超跃律师事务所在明知其不具备商标代理条件的情形下接受四川众缘公司的委托,并作为即将向商标局申请备案的法律专业代理机构,称其对有委托代理机构的商标评审申请缴费规则并不清楚,该解释缺乏客观逻辑,不应予以采信,四川众缘公司已违反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众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众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通知,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四川众缘公司已于2017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完成缴费,应当认定为四川众缘公司自己办理商标复审事宜,不应认定为委托超跃律师事务所办理。无论四川众缘公司与超跃律师事务所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受理四川众缘公司的复审申请。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扣款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仅依据超跃律师事务所帐户无余额即认定评审申请未缴费显属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扣款程序不透明,未保证四川众缘公司的知情权,未给予其陈述意见和补救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被诉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四川众缘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的打印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四川众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缴费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后附缴费凭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商标(1996)1号]第五条规定:"各商标代理组织应视其代理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额,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帐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据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发布时间2015年8月26日)第二条"办理途径"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直接办理。"第五条"异议缴费"规定:"1.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费用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请保证有足够的预付款,以便及时扣款。2.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异议申请的,在商标注册大厅的缴费窗口缴纳异议费用。3.通过邮政或其他快递寄送异议申请的,应当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缴纳费用,汇款人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相同,并将汇款单复印件连同异议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商标局,商标局不再另行通知缴费。"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长期共用同一帐户,采取同一收款方式,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的费用收取方式可以参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四川众缘公司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商标代理组织章戳"处有超跃律师事务所盖章并有代理人夏菁的签字,尾页落款写明"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夏菁律师",并有超跃律师事务所盖章,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四川众缘公司提起复审申请的方式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申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复审申请,复审费用即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帐户内有足额预付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查询,未从四川众缘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超跃律师事务所名下划出申请费用,四川众缘公司亦明确认可超跃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全年在商标局的帐户中均无进帐款,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所涉驳回复审申请未缴纳费用,并无不当。 

虽然四川众缘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7日以该公司名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相关要求,在寄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一并寄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工作流程查询缴费情况并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四川众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众缘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众缘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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