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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侵权店招”销售“授权商品”的法律责任分析

来源 : 高智网 2019-05-14 09:44    阅读量:3   

随着消费者品牌意识的增强,企业品牌建设的发展,各类专卖店,品牌体验店相继出现。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出于对品牌的喜爱,对品牌店售后服务的信赖,通常会选择对应的品牌专卖店。因此,部分商家为了吸引销售者,提高自身的营业收入,在店招及店铺装潢处使用他人商标对外经营。但是,因为使用他人商标需要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商家为了减少成本支出,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了他人商标。

因此,本文希望通过以下内容对该种行为的几种特殊形式作出分析。

一、案例分析

简单的看,商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在商标法的规定下,商家的行为很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并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当该商家对外销售的是正品商品时,相应的法律责任分析则会变得复杂起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判决中,对上述类似情况作出了分析。案例中,原告在第12类轮胎、第35类推销(替他人)、第37类维修服务上均注册了商标,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对外销售包括原告正品轮胎的多个品牌轮胎产品,并对外提供维修服务。

首先,法院在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时先将被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剥离出来。因为被告在店招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并且标明其可以提供维修服务,所以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维修行为经原告授权,被告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应就其该行为承担责任。

然后,针对销售行为,被告认为其店内销售有原告正品的轮胎产品,其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店内有该品牌的轮胎的轮胎销售,属于合理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侵权。

法院通过以下几点分析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一、即使被告确实销售正品轮胎,被告也仅仅有权在与授权商品联系密切,直接指示的商品货架处使用对应品牌的商标。

第二、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他人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其一般轮胎产品销售者的身份与原告轮胎的特定销售者的身份,也会使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品牌商品与原告品牌之间产生混淆。

第三、被告并非只销售原告的轮胎,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但是被告却仅仅只是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

综上所述,只有当被告在店招处列明其销售的所有品牌,或者在与特定品牌商品密切联系,直接相关的货架及柜台处使用了与品牌对应的商标时,被告的使用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是被告单独的将某一品牌的商标在店招处突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二、延伸思考

(一)销售多款品牌的商品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假设市场上有一家手机店,其销售了市面上多种品牌的手机及配件商品并提供了维修的服务。那么,当其并未突出使用某一品牌商标,且又未列明所有品牌时,其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因为被告仅使用了某一品牌的商标,所以法院可以将被告提供维修服务的行为单独剥离并仅针对该行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当被告列明了多个品牌时,我们无法再单独将被告提供维修服务的行为单独剥离出来,而是应当与被告提供销售服务的行为一起进行判断。

当该店在其店招处列明了二个及二个以上的品牌时,根据一般的市场规律,该店已经表明了其并非某一特定品牌的特定销售商,其与其列明的品牌并未形成单一的对应关系。换句话说,当消费者看到该店铺使用了多个品牌的商标时,仅会认为该店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商品包含有上述两个品牌。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未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二)仅销售某一品牌的商品

按照案例的判断标准,因为店铺内销售多款产品才不可以只突出使用某一个品牌的商标。而当该店确实只销售某一品牌的商品,并突出使用该品牌商标时该如何认定责任?

首先,对于维修服务而言,商家仅使用了单一商标,即使其销售的商品均为该品牌的正品商品,也不意味着其是该品牌专门的维修服务提供者。而其在店招处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极其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在该店进行的维修服务是该品牌本身专业的维修服务。因此,商家在此情形下构成侵权。

然后,对于销售行为而言。因为商家确实只销售该品牌的商品,使用商标指示店内仅销售该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合理的,在商标法的领域内,确实无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商家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市场一般规律,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会比较偏向于去专卖店,从而被告相较于其他同类经营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真正专卖店的交易机会,从而获取了非法利益,违反了诚信经营的原则。商家的行为是故意的攀附他人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以销售某一品牌为主

回归实践,如今的商家极少会仅销售某一品牌的商品,而是会在主要销售某款商品的时候搭售其他商品。以手机店为例,其可能会主要销售某一手机品牌的手机,但是手机的配件如耳机、充电宝等,可能并非该品牌的配件。

在此情况下,当商家在店招处单独、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并对外提供维修服务时,商家在维修服务该类别上构成侵权。而针对商家的销售行为,因为商家的主营商品仍为该品牌的商品,其他品牌的商品并非其主营商品,且在商品数量、销量较少的情况下,其使用该商标仍然具有指示性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领域内的侵权。但是,正如第二点所述被告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应尽量减少使用他人商标的可能性,当因为经营活动而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他人商标时,也不应突出使用某一品牌的商标,尽可能地将销售的品牌在店铺的门面柱子上列明所有的品牌。而企业在发现市面上存在他人假冒自身专卖店的情形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选择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品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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