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由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限定,权利要求书也成为专利无效及专利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审查对象。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经常会引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进行解释。然而,笔者发现,部分专利权人在使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时往往会脱离权利要求本身,仅凭专利说明书和/或附图来解释其技术方案,以期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而言具备创造性。客观判断一项专利对于现有技术做出的智慧贡献,让专利权人享有合理的权利保护,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是无效宣告程序的功能之一。本文通过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具体分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何客观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客观评价专利对于现有技术做出的智慧贡献。
【理念阐述】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对于理解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实际上给出了两个层次,一是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二是可以使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际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特别是专利权人,经常会援引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上述规定使用说明书和/或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下位化解释,以期区别于现有技术从而使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是,使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不是无限制的,过度使用说明书及其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会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到具体实施方式的范围,这样就失去了权利要求书存在的价值,显然也是专利权人不希望看到的。
笔者认为,一方面应从权利要求本身限定的内容出发来理解,另一方面也不能忽略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说明的作用,一旦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含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表达时,适当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这样的操作方式能够很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间的利益,可以使公众清楚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进行合理规避。
【案例演绎】
针对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某无效宣告请求案,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医用体外碎石机,用于通过体外碎石机的冲击波的振荡来治疗泌尿系结石。现有技术中通常碎石机会设计一个固定的长焦点,大多数厂家在130mm左右,部分是150mm,个别是110mm,利用水囊涨缩来改变焦距。理论上用长焦距适用人群更广,但长焦距用在较短距离时会遇到水囊涨缩和保持形状的困难;另外一个被忽略的问题是长焦距用在短距离时,会产生能量密度较大的问题,在距离焦点60mm处,150mm焦距波源的入射面积是110mm的1.5倍,这样,长焦距波源用来治疗短距离结石就比短焦距波源容易造成皮肤损伤,所以理想的状况是碎石机能够根据不同的患者选用合适的焦距,也就是可以改变焦距。但是,在碎石机上焦点是碎石机结石精确定位的基准点,它的位置不能随意改变。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本技术提出碎石机变焦冲击波源,通过改变聚焦透镜和透镜安放位置,在保持焦点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多点变焦,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之不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技术在于,设置可拆卸的聚焦透镜支架,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适当的聚焦透镜及其相应的支架,即改变了现有技术中的透镜组件,从而仅使用一套设备就可以实现多组不同焦距的聚焦透镜的体外碎石操作。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在描述碎石机结构时仅限定了该碎石机包括透镜组件,未限定透镜组件的具体结构,其具体结构在权利要求3、4中才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均为上述现有技术中的碎石机,其聚焦透镜不可轻易拆卸。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强调本专利的透镜组件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的透镜组件不同,本专利的碎石机可通过不同的透镜支架及透镜的组合从而实现不同焦距透镜的更换,因而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反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难发现,本专利对于现有技术做出的智慧贡献,即为设置可拆卸的聚焦透镜支架,然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碎石机与现有技术相比差异不大,因此合议组并未支持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1使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的这一主张,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镜组件并未有进一步的限定,因而对其含义的理解不应引入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解释,目前权利要求1中对于"透镜组件"的描述并未使其区别于现有技术,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专利权人对"透镜组件"进行了具体限定,从而使得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本案合议组在此基础上支持了专利权人的主张,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具体给出了如下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设置对应的变焦支架将130mm或110mm聚焦透镜安装在150mm聚焦透镜所适用的碎石机外壳上的技术手段,当其改变焦距时,只要改变对应的支架和透镜即可,无需改变原焦点的位置,避免了焦点的变化,也就不需要重新调焦点、对焦点,不需要改变定位位置。而证据3中的碎石机虽然声透镜的焦点深度距反射体平面在一定的范围内可调、可深、可浅,但由于其声透镜是不可更换的,所以其可调整的范围相对于本专利来说是有限的。证据4中虽然提及了不同焦距透镜是可以更换的,但是证据4中没有说明其更换透镜的手段是通过设置对应的透镜支架来实现的,而且证据4中也明确指出只有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才可对透镜进行更换,使用者和操作者是不允许进行此项操作的,而且变换后必须经过生产商对其进行校准并就是否符合注册产品标准进行检测确认。由此可见,证据4中的碎石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须有专业人员在才可以进行不同聚焦透镜的更换的。综上所述,证据3和证据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证据3和证据4均未给出在150mm聚焦透镜上设置相应的支架来安装130mm和110mm聚焦透镜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而言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5-6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通过该无效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而言,首先应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本身入手,只有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因某技术术语含混不清,导致无法清楚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引入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才是客观并且合理的。
此外,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在我国不需要经过发明专利那样的实质审查,所以很多实用新型专利即使最后获得了专利权,其权利本身也不如发明专利稳定。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往往也倾向于将技术特征限定得少一些,从而使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大一些,这样虽然授权后可能获得的权利范围大于申请人对现有技术做出的智慧贡献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同时由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限定的过大,导致该专利权被无效的风险也更大。这种风险有可能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或宣告与技术贡献不相称的权利要求无效、保留限定出技术贡献的权利要求而得到解决,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无效宣告程序实际上也起到了将实用新型专利限定到合理的保护范围、提高其专利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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